——陈清旭律师获得当事人高度赞誉和肯定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刘某与案外人罗某曾经系深圳XX电池公司同事,后二人均从该电池公司离职。犯罪嫌疑人刘某经营电池贸易业务。2016年7月份,刘某打电话给罗某闲聊,刘某询问罗某上班单位,其声称在某公司上班,公司是生产32650型号电芯。刘某便问罗某是否可以要XX公司卖点电池给他,罗某答复说可以。刘某叫罗某发样品测试一下。几天后,罗某从沃特玛公司发送了几个样品给刘某。刘某经过检测,发现样品是合格的,达到磷酸铁锂电池32650型号A品标准。刘某于是打电话给罗某,询问具体价格,罗某表示要和公司销售沟通一下。一天后,双方经过讨价还价,约定磷酸铁锂电池A品15元/个,刘某收到货并检测合格后才付款。但是罗某催款比较着急,刘某遂先支付了5万元到罗某账户。过了一天,刘某又支付了8万元给罗某。后来,刘某就通过朋友圈、QQ群等推售电池。
二、陈清旭律师接案
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和搜集相关证据材料,陈清旭律师同意担任其审查起诉的辩护人,认为刘某均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应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陈清旭辩护思路
《刑法》第312条所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构成中,最为核心的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的犯罪主观故意,即行为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如果行为人并不知情,就不构成本罪。司法解释对于“明知”是犯罪所得态度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一)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刘某主观上具有“明知”的犯罪故意
本案证据材料中,犯罪嫌疑人刘某多次供述“一直以为是沃特玛公司名义发的货,要是知道罗某是非法搞来的电池,绝对不敢跟他购买”,罗某的供述证实从未告诉过刘某电池来源的非法性。因此,以上均无法也不能证明刘某具有明知电池来源非法而收购的主观故意。
(二)本案中所有证据无法推定刘某具有“应当知道”的犯罪故意
对于“应当知道”,即行为人不知道,但其应当‘去’知道,从而采用推定的方法,确定明知的存在。
1、案外人罗某声称其在深圳市XX电池有限公司工作,且实际上立即提供了XX公司的电池样品,这使得刘某足以相信罗某完全有权以公司名义对外出售电池。
2、刘某与罗某洽谈磷酸铁锂32650型号电池价格、数量时,罗某均表示需要和XX公司销售人员沟通,由销售那边发货,这使得刘某足以相信罗某是以沃特玛公司名义与其发生业务往来。
3、刘某收到罗某发来的电池17000多个后,发现电池没有塑料外包装,询问了罗某具体原因,罗某明确表示沃特玛公司的B品电池都是这样出厂的,且出厂后不可以退货。
4、涉案的物品体积达到9个立方左右,体积较大,均通过正规合法的物流公司运输,足以使得刘某相信电池的来源是正当合法的。
5、刘某收到电池后,进行检测,发现电池均为B品,外观有锈斑、凹陷,且容量、电压、内阻、配组等均达不到A品的标准,遂要求罗某按照B品电池计价,刘某愿意按照8元/个的价格完全符合当时的电池市场价格。
6、刘某以往在经营电池B品业务中,一般都是通过私人账户付款,购买方直接将货款转入对方公司销售人员个人账号中,再由销售人员与公司进行结算。
7、犯罪嫌疑人刘某已经主动询问罗某电池来源是否合法,罗某答复电池是从XX公司销售出货,从未提到电池来源非法。
8、刘某收到电池后,在朋友圈、QQ群等途径公开出售电池,从反面可以证实刘某确信电池来源是合法的,否则其不敢也不可能公开出售,更为合理的宣传途径的私下悄悄地出售。
综上,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犯罪所得仍收购,要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但这种分析绝不是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断,而应是建立在案件事实上的合理推定。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刘某作为电池购买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明知其所收购电池系赃物的事实,且刘某也是被他人蒙骗,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刘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应以证据不足对犯罪嫌疑人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免继续羁押可能给刘某带来更为严重的后果。
以上意见,敬请采信!
四、最终结果
经过陈清旭律师与检察院的多次反复沟通,检察院最终采信了陈清旭的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于2017年9月宣告犯罪嫌疑人刘某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于当天释放了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