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胡某某、夏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注册成立了深圳市某公司,胡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夏某某担任监事、副总经理,二人共同对公司的人员、业务、资金进行管理。公司成立后主要销售一款投资理财业务,经营的方式为公司将不特定公众的电话名单交给聘请的电话销售人员,电话销售人员打电话联系到客户,向其推销,电话销售人员会自称自己是某银行的职员,或者称公司与银行有合作,可以随时把投资款取出,只要定期返还就不影响收益,并约客户面谈,客户签订合同后就将投资款转账到公司的对公账户上,账户由胡某某、夏某某共同控制。公司吸收了客户的投资款以后,会在短期之内以多次取现或者转账到自己和夏某某的账户的方式将资金转出,从公司成立至2015年4月22日,公司账户上的资金基本全部转出,2015年8月份,公司中止经营,公司搬离后并未告知任何投资人。
实际上,公司并无任何投资理财产品的销售资质,该公司也并未和银行有合作,经营期间吸引了被害人郑某等投资款共计人民币82万元。被害人郑某、廖某发现被骗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5月将被告人胡某某、夏某某抓获归案。
陈清旭律师团队帮助:
被告人胡某被抓后,家属如热锅上的蚂蚁,急得团团转,多方打听之下,慕名来到了陈清旭律师团队,请求陈律师介入案件。陈清旭律师团队初步了解案情后,认为可以尽快与被害人协商谅解事情,以便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 :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在案证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夏某某在不具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虚构与银行有合作关系,骗取被害人信任集资后,对资金的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规定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及“携带集资款逃匿的”两种情形,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夏某某及两名辩护人辩称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夏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